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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方有三个子女方某一、方某二、方某三,方某一与施某为夫妻,生育有一女方某琴。
当事人身份关系
老方在本市虹口区承租有一套公房,2002年老方过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方某二,但房屋长期由方某一家庭居住。2014年,方某一因病去世。2020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共得征收补偿款三百余万元。
因户内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施某、方某琴向本市虹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一百六十余万元。
涉案房屋户籍情况:
方某二于1977年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迁入;
方某三于1956年报出生;
施某、方某琴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
一审时另查明:
方某二早年间曾购入本市商品房一套;
2000年,施某之母董某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由董某承租的大连西路房屋,其中成年同住人之一为施某。
虹口法院判决
驳回施某、方某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施某、方某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施某因与方某1结婚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超过14年,2014年方某一过世之后,施某、方某琴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大连西路房屋的原始受配对象为施某的父母,施某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其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应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上海市二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显然,在一般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中,户籍在册的条件必不可少。但是,相关法规规章也规定了部分例外情况,即户籍不在册的人员也能被认定为公房同住人,从而获得部分公房动迁利益。
当然,这类例外情况的审查会非常严格。首先,当事人应当是系争公房的实际居住人,对系争房屋存在着居住依赖;其次,当事人应当在本市无他处住房,这也是居住依赖的一种体现;最后,户籍未迁入房屋有正当理由,如外地人士因不满足本市的落户政策而未迁入的,参军、就读、服刑等客观原因造成户籍迁出的。
具体到本案中,施某虽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但其从未将户籍迁入过系争房屋,其在本市他处也依据公房出售政策获得过产权房屋,二级法院均未认定其为公房同住人,也是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的。
个案不同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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