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北京一对夫妻超生,有6个孩子是超生,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还有4人未上户口,这给他们的学生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困境。
张伯增一家9口,因其中6个孩子为超生,长期没有户口,上学成了问题。去年,通州区计生委开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成为他们解决户口问题的唯一出路。还有4人须缴纳70余万的社会抚养费后,才能补办户口,让这个因超生而更加贫困的家庭陷入恶性循环。
7个子女也让张伯增夫妇压力巨大,最直接的困难就是经济拮据。
张家并不富裕,靠种麦子和玉米,家里一年有一万多的收入。因幼时一次意外左手断了2指,右眼失明的张伯增,每月还能再拿到100元的残疾补助。但杯水车薪。
张伯增在玉米地里开辟出约10平米的小块土地,种了黄瓜、茄子、豆角等家常菜。开饭时,王茂臣常炖满满一锅蔬菜,倒进不锈钢盆里,孩子们拌着米饭吃。
即使孩子们都是长身体的时候,家里也很少开荤。按父亲的预算,全家每日基本消费不能超过10元。肉不是想吃就能吃到,也不是节假日就可改善伙食,而是粮食什么时候卖出去了,父亲高兴,母亲才能买点肉回来。
1988年,西侧邻居家新盖了房,墙体比张家要高2米,张伯增迷信风水,认为这样会压了运气,当时存款不到100元的他跟亲戚朋友借了4万,翻新了主屋。
屋内只新买了电视和沙发,卧室用了省钱的水泥地板,客厅照明全靠一盏手掌大小的白炽灯。为了不使家里看起来太空荡,王茂臣买来两盏灯笼,从集市上淘来3元一张、写着“年年有余”“马到成功”等吉祥话的装饰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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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2014年11月2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收对象
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应当是不符合中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不应再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的规定,中国的生育政策是国家规定基本原则,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就是指违反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条件超生子女的人。
在该法出台之前,一些省、市在工作实践中除了对超计划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公民也征收一定的费用,叫做“社会补偿费”,征收数额少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一般为300元至800元不等。
征收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收公民的收入差异,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数额,而是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根据该法的授权出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也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规定,仍然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的超生罚款是每人数百元、数千元,现在的社会抚养费动辄数万、数十万甚至上百万。
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1]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