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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基数调整)
公务员月基本工资发生变动后,住房补贴标准也作相应调整,调整时间与公积金年度调整时间一致:并将缴存基数调整清册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基数调整经确认后,单位按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公务员缴存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补缴)
单位因漏交、少缴或者缴存不及时等原因需要为公务员进行补缴的,可以办理补缴手续。单位将补缴清册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市公积金中心按单位提交的补缴金额通知受托银行扣款。
第十八条(催缴)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补贴的,应在接到市公积金中心的通知后,按时足额缴存。
第十九条(计息)
住房补贴自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之日起,由市公积金中心比照住房公积金的计息方式和存储利率计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
第三章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使用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可以提取其住房补贴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退休;
(四)调离本市:
(五)出国定居;
(六)辞职或者被辞退。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补贴的,应当同时注销公务员的住房补贴账户。
公务员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提取其住房补贴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提取审核)
公务员要求提取其住房补贴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向其所在单位提交提取申请,由所在单位办理提取审核。单位应根据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保提取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单位同意公务员提取的,应将经核定的提取证明提交到市公积金中心确认。
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处于封存状态,没有所在单位为其办理提取审核的,个人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符合使用条件的,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提取。
第二十二条(提取方式)
公务员提取金额转入公务员在受托银行开立的有效的活期储蓄存折或银行卡中。
第四章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四级账户)
住房补贴建立总账、二级区县账、三级单位账、四级个人明细帐,全面、动态、系统地记载单位和公务员住房补贴缴存、提取、转移、结息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结算年度)
住房补贴的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二十五条(结存单)
每年住房补贴结算后,市公积金中心向缴存补贴的公务员发放住房补贴结存单。公务员发现结存单有错误的,应及时与市公积金中心联系。
第二十六条(查询)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网点、网站、声讯电话等多种查询方式,为缴存住房补贴的单位和公务员查询缴存和使用情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单位的责任)
单位应确定专人作为住房补贴的经办人员。
单位应当及时为公务员办理住房补贴的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提取审核等手续。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督促。
第二十八条(对受托银行的监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监督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市公积金中心的要求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缴存单位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缴费卡委托协议,监督受托银行履行协议。
第二十九条(单位经办人员职责)
单位经办人员在办理住房补贴业务中,应当认真、严谨、负责。经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单位和公务员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予以制止、纠正,并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政府监督)
住房补贴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市政府机管局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信息反馈)
机关公务员住房补贴资金情况应定期向市政府机管局反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解释)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