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代缴社保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为获得在沪购房资格而委托被告以虚假劳动关系缴纳社保,对以真实劳动关系缴纳社保的购房需求者而言实属不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情形下,若因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的,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起诉请求:
2020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询问代缴社保事宜。2020年7月,双方约定自2020年8月起由被告代原告缴纳社保,同时原告将自己的社保及公积金账号提供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9月16日、10月12日、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四笔1587.2元(含手续费150元),并备注郭*8/9/10/11月社保公积金。2020年11月17日,原告前往街道事务受理中心查询社保缴纳情况,发现自2020年8月至今的社保均未缴纳。嗣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却以原告并非其员工,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推卸责任。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委托被告代为缴纳社保是为了获得在上海购房资格,原本至2021年2月原告即可满足外地户籍在上海购房的条件(已婚,自购房之日起往前数63个月在上海缴纳至少60个月的社保或个税),但因被告的重大过失,使得原告需重新累计社保年限,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服务费450元,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委托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时并未告知其过往缴纳社保情况,亦未明确说明其未来短期内是否在上海购房;二、原被告之间的代为缴纳社保行为系无效行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始至终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劳动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委托被告代为缴纳社保的行为属于违反左边法律右边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左边法律右边依据,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发现漏缴社保后与原告补签了人事代理服务协议,并进行了补缴,并未影响原告的购房资格。其次,原告是否具有购房资格与其短期内是否在上海购房并无必然联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购房资格,也未提供《购房合同》,无法证明其损失性质和损失数额,原告与被告亦未明确就委托事项范围包括购房资格等作出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左边法律右边依据。
四、法院判决及结果: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旨在维护社会稳定,当劳动者遇到风险或事故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请办理保险登记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参保资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代原告缴纳社保,后双方补签《人事代理服务协议》一份,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代缴社保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为获得在沪购房资格而委托被告以虚假劳动关系缴纳社保,对以真实劳动关系缴纳社保的购房需求者而言实属不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情形下,若因合同无效而产生损失的,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450元,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损失50万元,对于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以及合同无效与实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虚假社保缴费行为,应由相关社保机构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社会保险法》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与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郭*服务费人民币450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左边法律右边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左边法律右边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左边法律右边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左边法律右边、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左边法律右边、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左边法律右边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左边法律右边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左边法律右边、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8年《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左边法律右边、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举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