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法如下:(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三)调节金:为300元;(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50元;(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按新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法和原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过渡期内,按原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